文化部民族民间文艺发展中心关于施行《共建基地与合作工作管理规范》的通知

作者:民族民间    发布时间:2017-12-26

各共建基地(中心)、合作单位:

根据《文化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冠以“中国”、“国家”等字样命名项目管理的通知》(办社团发〔2015〕21号)以及《文化部人事司关于核查直属事业单位自行设立机构的通知》要求,原先的《共建基地(中心)管理办法》已不再适应新的需要,为规范共建基地(中心)的名称及组织管理,加强合作方式与流程管理,在原先管理办法的基础上,制订《共建基地与合作工作管理规范》,该规范将取代原有管理办法,作为有关工作开展的依据。
特此通知。
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文化部民族民间文艺发展中心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   2017年10月30日


文化部民族民间文艺发展中心
共建基地与合作工作管理规范
(试行)

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《文化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冠以“中国”、“国家”等字样命名项目管理的通知》(办社团发〔2015〕21号)、《文化部人事司关于核查直属事业单位自行设立机构的通知》等文件要求,为规范共建基地(中心)的名称及组织管理,加强合作方式与流程管理,制订本规范。

第一条文化部民族民间文艺发展中心(以下简称“中心”)本着整合力量、协同创新的原则,与一切有意愿围绕民族民间文化资源的搜集、整理、保护、研究、传承和传播开展工作的机构,在共同遵守国家及地方有关法律、法规、政策的基础上,开展共建合作。

第二条本规范所称的共建基地(中心)是指规范实施前,依据原先的《共建基地(中心)管理办法》,成立的具有研究方向、实质业务内容的平台。本规范所称的合作单位是指本规范实施后,开展合作的、具有共建性质的主体。

第三条对共建基地(中心),如协议到期按照以下程序进行:


(一)原共建协议期限有明确时间约定或以项目完成为期限的,在协议到期或项目完成后,如双方仍有意向延续,可签署延续协议,协议应载明延续时限,合作方向、合作内容有调整或变更的,应载明调整或变更情况;

(二)原共建协议期限没有约定的,中心将根据定期审查的原则,在充分了解合作工作开展情况的前提下,尊重共建基地(中心)意愿,商讨是否签署延续协议,协议应载明延续时限,合作方向、合作内容有调整或变更的,应载明调整或变更情况;

(三)对愿意采取新的共建方式开展合作的原有共建基地(中心),中心将根据实际情况,通过双方协商,签署合作意向书,采取新的共建合作方式;对未通过定期审查的,或无意延续合作的,双方可解除原协议。

第四条自本规范实施之日起,凡有共建意愿,以推动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和传承为业务方向,且具有保证共建合作正常开展的必要条件的高等院校、科研院所、企事业单位等,均可依托其自有的院、系、所、中心等,通过履行相应程序并签署合作意向书的方式,成为合作单位。

第五条中心与合作单位签订合作意向书时,有效期原则上不得超过三年;到期后,双方可分别或共同开展评估,协商是否需要延续、延续期限或签署新的意向书。

第六条成为中心的合作单位应履行以下程序:

(一)申请成为合作单位的主体应来函提出书面申请,并附单位简介、业务方向、发展思路、团队构成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。

(二)在国家法律、法规及政策许可范围内,根据业务方向的一致性、工作开展的必要性,中心将对战略合作的可能性及有关条件是否具备,进行内部评估,必要时可采取实地考察方式。

(三)对通过评估的申请主体,中心应沟通并与之签署合作意向书,对需要明确的细节,可另行协商约定。

(四)合作意向书生效后,该申请主体即成为中心的合作单位。

第七条共建基地(中心)及合作单位的行政、人事、财务等工作应接受其所在单位的上级领导,中心不承担领导责任;双方合作的开展以相关协议为依据。

第八条中心的责任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:

(一)不干涉共建基地(中心)及合作单位本身的组织构成,也不干涉或参与相关协议约定外的工作;

(二)中心在相关协议约定的范畴内,承担对共建基地(中心)及合作单位的业务指导,享有提出意见和建议、参与其项目课题或有关工作的权利;

(三)在不违背国家及地方法律、法规、政策,且协议许可的前提下,享有共建基地(中心)及合作单位相关资源的部分权利;

(四)相关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与权利。

第九条共建基地(中心)及合作单位的责任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:

(一)根据工作需要成立组织机构、聘请顾问及专兼职人员等;

(二)除相关协议约定外,其工作开展的必要条件(包括经费、空间、人员等)由其自行解决;

(三)在相关协议约定的范畴内,享有参与中心规划实施的项目课题或有关工作的权利;

(四)在不违背国家及地方法律、法规、政策,且协议许可的前提下,享有中心相关资源的部分权利;

(五)相关协议规定的其他责任与权利。

第十条共建基地(中心)及合作单位可被接纳为未来由中心主导建设的“中国传统文化资源保护和利用联盟”成员,在信息共享、项目实施、技术支持、人才交流等方面进行深度合作。

第十一条如有以下情况,共建合作关系应即时废止:

(一)违反国家及地方法律、法规、政策的;

(二)鉴于中心作为公益事业单位,未经中心许可,滥用、冒用中心名义开展活动的,尤其是经营性活动并获取利益的;

(三)违背著作权及学术伦理,滥用对方资源,或侵犯其附属权利的;

(四)未履行或违背相关协议约定,且产生重大不良影响的;

(五)其他严重危害共建合作关系的行为。

第十二条如有前款情况且造成恶劣影响,中心将追究法律责任。尤其对未经许可,以中心名义对外开展工作的共建基地(中心)及合作单位,中心不承担连带责任并保留追诉的权利。

第十三条如有以下情况,共建合作关系可协商后公告中止:

(一)共建单位自行要求撤销;

(二)任何一方对于因发生不可抗力且自身无过错,造成共建合作不能履行的;

(三)其他法律、法规、政策或协议等要求中止的。

第十四条中心适时组织召开共建合作工作会议,共建基地(中心)及合作单位可根据情况自行决定是否参加。

第十五条本规范自2017年10月30日起施行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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